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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億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億瑩前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因曾應徵張冠雄所屬公司工作而謀面,之後即多次尾隨張冠雄,復於105 年9 月8 日中午,見張冠雄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老五鍋貼牛肉麵」小吃店用餐,亦跟隨進入,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1 碗、鍋貼7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元)翻倒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冠雄。

二、案經張冠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億瑩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張冠雄點購餐點,即酸辣湯1 碗、鍋貼7 個之情事,辯稱:當日在「老五鍋貼牛肉麵」,我沒有翻倒張冠雄的鍋貼,只有不小心弄灑了他的酸辣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冠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當天中午我在「老五鍋貼牛肉麵」用餐時,被告隨後也進到店裡,後來就突然把我的餐點翻倒在地,餐點全都無法吃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106 頁),核與證人即「老五鍋貼牛肉麵」員工羅子家於警詢所證:當天我看到張冠雄進店裡,被告跟隨在後也進來,而張冠雄坐下不久,被告即站在桌邊跟張冠雄對罵,我們店裡的小姐見狀就上前請他們到外面處理,於是被告就先到店外等候,但過了約10多分鐘,被告又衝進店裡對張冠雄大小聲,並對上前處理之店裡小姐咆哮,所以我就從廚房出去要幫忙排解,並告知被告如果再惹事就要報警,被告竟情緒激動而將張冠雄餐點全部掃翻在地,湯汁還潑灑到其他客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986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文聖派出所105 年9 月8 日51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堪採信。顯見被告係因與張冠雄發生口角,復與制止之「老五鍋貼牛肉麵」員工發生衝突,而於憤怒情緒下故意所為,實非其所謂係不小心所造成,亦非僅造成酸辣湯之翻覆在地;以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億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端及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即恣意翻倒告訴人張冠雄點購之餐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張冠雄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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