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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唐友倫
被告
唐哲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友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唐友倫(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唐哲熙(下稱被告)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哲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2 萬元保釋金後候傳,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寄發傳票,傳喚其應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106 年3 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此同時,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寄發通知書,通知其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及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之旨,嗣該通知書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6 年3 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然被告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後檢察官復又指派司法警察於106 年5 月25日至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處所拘提被告,仍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上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7 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1及送達證書2 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其強盜前案在104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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