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瀚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該判決執行沒收時,命受刑人交出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如不能交付本票,應繳付15萬元現款,惟受刑人並未持有該本票,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4 年3 月5 日強制告訴人劉大維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而犯強制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00000 、25399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地11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地26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查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