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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8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28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林金秀
受刑人
陳世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倫因102年度易字第2785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刑人陳世倫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金秀於103年2月10月繳納現金後,將陳世倫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47 號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裁定沒入,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聲請人,原於103年5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嗣經具保人於103年5月7日至該所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卷第15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他字第1864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103年6月6日新北檢榮癸103執他1864字第322591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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