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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凌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96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凌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羈押禁見已久,本案業已交互詰問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侯秀茹、李志盟、張嘉祐及張維哲完畢,聲請人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也無逃亡之必要,而聲請人也有經濟上之困擾,且店裡遭竊而有訴請民事賠償之必要,希望准予具保,能與年小的5 歲兒子相聚,處理本案及另案強盜等案件遺留下來該解決的相關事務,爰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凌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已交互詰問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侯秀茹、李志盟、張嘉祐及張維哲等人完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趨附聲請人之辯解而為陳述,而同案被告彭榆鈞亦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部分既尚未進行,為確認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仍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該等事由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有經濟上之困擾,店裡遭竊有訴請民事賠償之必要,與幼子相聚,處理本案及另案強盜等案件相關事務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又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何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交保云云,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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