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廖經桓
- 自訴代理人
- 陳建偉律師
- 被告
- 楊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另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即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既不以自訴人所指涉嫌罪名相同為限,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影響案件同一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96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廖經桓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意旨認其母吳素真於105 年12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由被告楊進坤擔任負責人之「樹林添財紀念嬉水池」內,因於游泳池旁階梯上跌倒受傷死亡,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提出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事發後現場拍攝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等資料為證。惟自訴人之母親吳素真於上述時地跌倒而頭部受傷後,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嗣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9 時36分許宣告死亡,經亞東醫院社工通知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前往相驗,認吳素真死因為自游泳池邊樓梯跌倒,致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自訴人當場對死因亦表示沒有意見,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發現人趙坤平,並參酌警方拍攝之現場暨相驗照片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本件死者應係意外失足自游泳池邊階梯墜落,使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尚查無他殺嫌疑,而於106 年5 月4 日簽結上揭相驗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719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以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之105 年12月15日,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對吳素真死亡一案是否涉及刑責一事開始偵查,並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自明,縱使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他殺嫌疑而簽結,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仍無礙於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相驗後,直至106 年5 月4 日始簽結上揭相驗案件,然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足認本件自訴提起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尚在偵查中,參諸上揭立法理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違公訴優先原則甚明。又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自訴人提起自訴是否合法一事為程序上形式審查後,認自訴人係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719號)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尚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此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若認同一案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仍得檢具相關事證,促請偵查機關再行為進一步之調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