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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6 年5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8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且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6 年10月6日判決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參酌卷內證人張建鴻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林金花、楊秀蓮、王裕舜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住宿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68428號鑑定書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沒入保證金,並經通緝緝獲到案,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其覓保無著,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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