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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嘉誠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四度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領款,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被告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6 年1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6 年4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業經本院於106 年4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參以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訊問後諭知以5 萬元具保,仍覓保無著,再衡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情節非輕,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4 月17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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