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黃翊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黃翊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黃翊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製造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8 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始到案外,前另有5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其中97年及102 年2 次均為執行程序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可認本案雖已審結,然於未來執行程序,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再為逃亡,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係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潛在危害性非低,衡諸比例原則、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認罪或需探視家人而有異,該等事由要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尚無直接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交保乙節,並無理由,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6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