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 VAN LONG(中文名:胡文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VAN L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應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HO VAN LONG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我國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我國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HO VAN LONG(中文名:胡文龍)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1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O VAN LONG (中文名:胡文龍)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往附近之統
一超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自強街25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VAN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