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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陳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賴韋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仁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居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探望子女。嗣於同日15時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7分
    許對賴韋仁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賴韋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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