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並於105年12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0、1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2
    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379巷口旁之豐源釣蝦
    場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