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少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被告於吳少樺偵查中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吳少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憶萍之肢體及傷勢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為其前女友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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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90號
被 告 吳少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樺與陳憶萍前係男女朋友,緣民國106年1月4日20時30
分許,其等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弄00號4樓B室發
生爭執,陳憶萍遂負氣欲離去,吳少樺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犯意,徒手掌摑陳憶萍臉部,同時雙方發生拉扯,導致
陳憶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瘀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胸
部挫傷合併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憶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吳少樺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憶萍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