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坤城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上午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果菜市○○○○○○○○○路○○○○○○○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被害人林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育嬋沿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林宜蓁之母親藍簡省固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第72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撞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
(二)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 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坤城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經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業於106 年3 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復當庭表示當初只是要被告賠償伊,伊並無提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件代行告訴人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但被害人既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