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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5、1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洪偉文前任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健國花市社區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因環境維護、社區費用匯款帳號誤載等問題,與偉盛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李永福齟齬,見李永福以其所有之錄音筆錄音存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之摔擲地面,致該錄音筆外殼分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永福。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人」、「幹你娘」等詞辱罵李永福,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貳、案經李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洪偉文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口出穢語,「垃圾人」係指他人丟棄垃圾,且告訴人李永福所稱錄音筆,所有權人不明,伊當時情緒氣憤,根本不知有錄音筆掉落之事,況錄音筆掉落地面,亦不至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健國花市社區副主任委員,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因環境維護、社區費用匯款帳號誤載問題,與告訴人有所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7 、35、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3、35、45頁),並經證人陳雅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一第44、4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前因健國花市社區花草維護請款問題,對伊有所不滿,而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社區管理室對伊咆哮,伊即取出個人所有之錄音筆錄音存證,被告竟將其錄音筆摔擲地面,並對伊辱罵「垃圾人」、「幹你娘」,斯時管理室大門係開啟狀態,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等語(偵卷一第13、35、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查卷宗第3 、8 頁),並有照片2 張(偵卷一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在跟告訴人講何事?)告訴人作業疏失,帳號寫錯,所以逾期未繳第四台。」等語(偵卷一第35頁),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筆錄音檔案結果,在場與告訴人爭執者,確曾以台語稱「你這垃圾人」、「幹你娘」,該人指摘告訴人之「這次的匯款,永佳樂第四台帳號又弄錯」(勘驗結果見偵卷一第45、49頁及本院106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暨偵卷一第39頁譯文),恰為被告所指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之疏誤情節,益徵上開言論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對話中更直言:「他的錄音錄影我現在都把它丟掉」等語,則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垃圾人」、「幹你娘」及丟擲錄音筆,無非卸責之詞,已無可採。

⒉又「垃圾」一詞意旨廢棄物,以「垃圾人」指稱他人,將使人產生汙穢、無用等負面聯想,「幹你娘」更屬穢語,均足使人難堪,被告執此辱罵告訴人,當足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至被告辯稱:「垃圾人」係指他人丟棄垃圾云云,顯與現場錄音之前後文扞格不入,實屬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⒊末以,前開錄音筆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該錄音筆既為告訴人持有使用,其損壞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刑法毀損罪之成立,本不以所毀損之物為被害人所有為要件,被告執此為辯,尚乏所據。而該錄音筆遭被告摔擲地面,外殼因而分離損壞,除有卷附前揭照片足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錄音筆背板非若一般電池盒開關以卡榫開闔,遭摔落地面後,背板脫落分離,已無法扣回,僅能暫以膠帶黏貼固定等語(見本院106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有之錄音筆遭被告摔擲,外殼確已分離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理人員,服務社區住戶,本為佳話,惜未能理性處理社區事務,偶遇紛爭,不思和平溝通、協商,率然以粗俗字句辱罵告訴人,並摔擲告訴人所有之錄音筆,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素行非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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