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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弦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朱弦怡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以四輪電動車代步,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中午12時9 分許,因急用洗手間,駕駛電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並於進站前在電梯車廂內,透過服務鈴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啟閘門,迨行至捷運迴龍站大廳刷卡閘門前,站長蔡孟秀見狀,上前詢問、提供協助,詎朱弦怡見刷卡閘門未預先開啟,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蔡孟秀,致蔡孟秀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朱弦怡進入站內用畢洗手間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搭乘電梯上行離去之際,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致該門腳脫軌損壞,電梯因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貳、案經蔡孟秀及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朱弦怡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致遭撞擊,不應歸咎於伊,且伊對電動車操作尚未熟悉,不慎碰撞電梯門,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以四輪電動車代步,於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9 分許,因急用洗手間,駕駛電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並於進站前在電梯車廂內,透過服務鈴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啟閘門,迨行至捷運迴龍站大廳刷卡閘門前,未見刷卡閘門預先開啟,僅告訴人蔡孟秀上前表示可代為刷卡,旋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撞擊,嗣被告用畢洗手間,於搭乘電梯上行離去之際,復駕駛電動代步車碰撞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45 號偵查卷宗【偵卷】第6 、7 、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9 至11、27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件(偵卷第12 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16、1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蔡孟秀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撞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因而脫軌損壞,電梯無法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偵卷第9 至11、27頁),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件(偵卷第13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設施設備遭毀損求償項目清單、故障檢修表、報修單、故障/ 檢查報告單(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足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始遭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中午時分前來捷運迴龍站,於電梯車廂內要求「開門」,伊誤認係電梯車廂門無法開啟,已聯繫處理,未久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至大廳刷卡閘門前,伊認被告不便刷卡始未進站,旋即上前協助,甫向被告索取票卡表明可代為刷卡,被告突然駕駛電動代步車朝伊衝撞,當下伊詢問其故,被告即駕駛電動代步車後退,再度朝伊衝撞等語(偵卷第10、27頁)。復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蔡孟秀自捷運刷卡閘門內步行至閘門外側,即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於遭衝撞後,始伸手將其車輛推開,被告繼而又往前朝告訴人蔡孟秀衝撞至閘門前(見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情事,被告所辯,無非杜撰。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捷運迴龍站前,即已透過電梯服務鈴,表明急用洗手間,請求站務人員協助開門,然於閘門前未見閘門開啟,即大喊「不是叫你們開門嗎」等語(真卷第6 頁),益徵被告因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門一事未獲置理,確有不耐,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蔡孟秀,顯屬故意傷害之報復作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㈢至關於毀損部分,被告辯稱:伊係不諳電動車操作,始不慎碰撞電梯門云云。惟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0日購入電動代步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距105 年9 月12日本案發生時,使用已有數週。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駕駛該電動代步車,在捷運劍潭站2 號出口離站時,因閘門未及時開啟,即以電動代步車衝撞毀損閘門,所犯故意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前復涉嫌於105 年8 月17日、8 月22日、9 月9 日、9 月11日以電動代步車衝撞捷運電梯門腳、無障礙閘門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56 、23789 號提起公訴,若謂悉屬不諳操作所致,未免過於輕率。且經本院勘驗捷運迴龍站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下行進入捷運迴龍站,其操作正常無虞,乃於第二次進入電梯上行離站時,始快速進入車廂衝撞對側電梯門,此際被告對於該電梯車廂內部空間早已了然,稍早甫順利操作搭乘,何有旋又不諳操作致衝撞車廂門腳之可能。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駕駛電動代步車進入捷運迴龍站,未見站務人員依其請求先行開啟刷卡閘門,復生電動代步車碰撞告訴人蔡孟秀事故,告訴人蔡孟秀竟要周遭人員小心,宣稱伊會駕車衝撞他人,伊當下很生氣等語(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站務人員未先行開啟閘門,復指責其駕車衝撞他人,心生不滿,始故意衝撞電梯車廂門腳,以宣洩情緒。被告前開所辯,難予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患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固值體恤,然而告訴人蔡孟秀見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捷運刷卡閘門前,即刻上前提供協助,未有絲毫怠慢,被告僅因站務人員未依其進站前所囑,先行開啟閘門,即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蔡孟秀,實有不該,又臺北捷運公司於各捷運站均設置有無障礙設施,被告享受其便,不思共同維護、珍惜,依憑個人情緒,恣意衝撞破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蔡孟秀傷勢、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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