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5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9 月間某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名稱編號3 「內政部函文」,應補充為「內政部106 年2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201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
意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
,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嚴重威脅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2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39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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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36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志」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改造金屬槍管1枝後,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嗣於105年10月13
日7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搜索並扣
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渠坦承受「阿志」之託而寄│
│ │自白 │藏該槍管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上│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開槍管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
│ │片 │ │
├──┼──────────┼────────────┤
│ 3 │內政部函文、內政部警│扣案之槍管經鑑定後,認係│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 │各1份 │),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 │ │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