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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明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算(加計2 日在途期間),計至106 年8 月24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6 年10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是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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