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後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月6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保字第4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3 月13日分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4 樓以及居所即新竹市○○路0 號14樓之1 ,兩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依期至該署報到。該署檢察官再以106 年度執保字第4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到該署報到,該命令並分別經員警依上揭兩址送達並查訪,皆未遇受刑人,而於106 年5 月16日經與受刑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人員收受前開命令,另新竹址則查訪獲悉受刑人已未居住原址、去向不明,遂於106 年5 月15日寄存於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遵期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前述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份、送達證書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4853號函及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7 月4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4727號函及查訪照片1 份存卷可憑。
(二)依上揭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情形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