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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毒品現行犯,雖然我因為毒品案遭通緝,但是當時並未在我身上搜獲毒品等相關證物,警察將我解送歸案,並無權對我採尿,我在派出所時,一直跟警察爭執我不願意採尿,但是警察一直跟我說「如果你現在不尿,去監所時一樣要尿,你現在不趕快尿,到時候拖到你自己的時間,現在已經很晚了,我趕快幫你做一做,你可以趕快去分局,可以早點休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警員查獲其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並帶返彭厝派出所偵辦,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彭厝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86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5,201ng/ml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第6 頁),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爭執上開採驗尿液過程之適法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配合採取尿液進行調查,然此種類似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搜索」概念之檢查,其「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的真摯同意,且其是否已同意採尿,不能單憑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其簽名或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同意搜索之意旨,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後段參照)。經查:

⒈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凌晨12點還是1 點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彭厝派出所拿鑰匙,因為他打電話給他老婆都沒有接,我到派出所時,就看到被告跟2 位警員爭吵驗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丙○○來家裡通知我說被告在彭厝派出所,我進去派出所時,就看到被告跟2 位警察在大小聲,他一直說他不是現行犯,為什麼要採尿,我還勸被告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再者,證人即彭厝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一開始有說他不願意採尿,他和乙○○有不斷打電話詢問他們認識的人到底可不可以採尿、要不要配合採尿,最後他還是同意採尿,當時我將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等文件放在桌上,被告先簽完之後才去排尿,我還在準備製作筆錄的東西時,有聽到被告在廁所那邊跟其他警員有一些爭執,還蠻大聲的,他說「我為什麼要尿尿」之類的話,被告尿完之後,我就對他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8頁),復有卷附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1 紙為憑(見偵字卷第5 頁)。依前述諸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帶返彭厝派出時,即迭向警員表達不願接受採驗尿液之意,甚至與在場警員發生口角爭執,迨至前去廁所採集尿液之前,雖一度自行簽署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但在廁所採尿之過程中,仍然一再跟警員爭執其有何必須配合驗尿之法律依據,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則被告在此次採集尿液前甚至在排尿採集檢體之過程中,始終以其僅為通緝犯,無庸採驗尿液為由,拒絕配合警員採尿,甚至態度強硬,更不時咆哮爭執,縱最終仍親自排尿並封緘捺印,焉能謂其確係出於真摯同意自願接受採驗尿液?況且,被告在警員徵求其同意採驗尿液時,已因另案通緝遭逮捕返回派出所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中,面對派出所內優勢警力之壓力,更有通緝移送程序處理久速之顧慮,其在持續力爭無效後接受採驗尿,實難認其係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⒉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做筆錄前,有翻法條跟被告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你是執行完畢2 年內的施用毒品人口,本來就可以發通知請你來強制採驗尿液,如果你不同意的話,我們可以依法報請檢察官採集尿液,所以你本來就應該要配合我們警察機關做採尿,今天你因毒品通緝被逮捕後,我們現在詢問你可不可以採尿,你自己決定,等一下我們全程錄音錄影」,然後我們就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6頁、第98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發現警員詢問被告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雙方語氣平和,被告答詢語氣自然,有快有慢及有思考時之停頓,並表示:「(問:警方106 年8 月16號3 點22分,所採集的尿液兩瓶是不是你本人親自洗滌、排放、封緘、捺印?)嗯。(點頭)」等語,未再爭執是否同意採尿或採驗尿液之適法性問題,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而,被告縱在後續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未再對採驗尿液一事有所爭執,亦屬其採集尿液檢體後之態度,或出於木已成舟之無奈,或係力爭無效後之消極配合,均無法反推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當時,確有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思,甚至回溯補正當時欠缺自願性同意採尿之瑕疵。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查,本件被告為警逮獲時,未經發現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縱其本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亦不得以其前科紀錄指為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2 項所定得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所定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者,亦須經警察機關指定時間後通知受採驗人到場採驗尿液之適法程序,非謂得隨時隨地逕命另案逮捕到案之被告接受採驗尿液。準此,被告既不符合前述得逕對其採驗尿液之規定,亦非經警以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或依據上開通知或強制採驗尿液之程序進行採尿,其採驗尿液程序之適法性即有欠缺。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經查:

⒈本件彭厝派出所警員未在被告身上搜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之法律依據,而被告亦非出於真摯性同意採尿,均如前述,而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能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衡情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倘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或依法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報請檢察官許可,憑以進行各該偵查作為,仍可取得上開證據,然彭厝派出所警員在被告一再表示其僅為通緝犯,無庸採驗尿液後,仍持續要求其配合採尿,當知最終縱徵得被告同意排尿而採集檢體,亦非出於渠自願性之真摯同意,仍執意以此種違反法定程序之方法取得證據,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法院對警察合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洵當認同,但仍不能為了社會治安,即無視有瑕疵之執法行為,此乃法治國之最根本要求,法院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藉此導正觀念,期日後能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取證。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結果,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為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本件鑑定鑑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所製作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 頁),因鑑定之標的物即為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其曾於106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詞,惟無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應予排除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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