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力鋐(原名連章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力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月滿,佯稱為被害人之子,因有急用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遂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潘柏勳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力鋐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 年6 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核與前案經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犯行,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爰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