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恭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5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恭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16時許至17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伊於105 年7 月2 日10時許遭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應屬一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10時許遭查獲之際,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卷第55、88頁),可知被告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同時施用海洛因,故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無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之餘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以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稱其曾祖母於106 年7 月21日凌晨過世,故無法於106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到庭云云,然經通知被告提出事證敘明於審理期日當天有何應處理之事務或需出席之儀式,然迄今未見提出,自無從認定其不到庭有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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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應
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2行「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
「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前之半年內
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麥當勞內,自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2 日10時許,
經其同住之女友謝穗綺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0公
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恭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 │
│ │照片16張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
│ │驗室105 年10月17日調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壹字第10523022170 號鑑│事實。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4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
3 月(共3 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104 年4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