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隆毓
- 送達代收人
- 葉菁琳
- 被告
- 曹晏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曹晏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TLEY 牌)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人,因該車價值顯有貶損,為於拍定人之支付價金,扣除聲請人之擔保債權後,得將剩餘金額提存,特具狀聲請准許變價拍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案件審理中,而該車雖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之物,更列為該案證據之一,然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客觀上仍有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裁定發還之。
㈡其次,該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難認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本院亦無從逕予變價而將價金交予聲請人抵充債務。再聲請人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聲請發還或拍賣該車之權限,不因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而有差異,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已終局認定無留存之必要時,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查扣犯罪資產法制之研究--以扣押物之管理為中心」之研究報告,核其性質僅屬刑事訴訟實務操作之建議事項,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對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亦無拘束力,可否就扣押物逕予變價處理,仍應回歸前開法律之規定,方謂適法,附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