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予江晨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晨齊所犯係持有槍械,並無犯罪所得,卻遭員警無故扣押當時身上所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法不合,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案件(下稱「本件」),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千元鈔共110張,合計11萬元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 紙(贓款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惟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之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之情事,復未將前揭扣案現金列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聲請對之宣告沒收,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與聲請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有何關連性,顯非本件可為證據或應(得)沒收之物。至本件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雖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稱:「犯嫌江晨齊涉及本轄電子遊藝場持槍恐嚇取財案,經被害人指稱:遭犯嫌持槍威脅,擔心遭報復,故已交付新臺幣5 萬及6萬元(共計11萬元)予江嫌。本分局於上記犯罪時、地,查扣江嫌身上持有之新臺幣11萬元,另行通知被害人到場詢證,俟查證是否為恐嚇被害人之贓款後,再移送鈞署併辦」等語,惟聲請人始終否認有何持槍向店家恐嚇取財之行為,且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曾遭聲請人恐嚇取財之事,亦未據檢警機關立案查辦前述恐嚇取財一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 年1 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7000037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鍾志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詳實,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且自106 年3 月4 日本件為警查獲迄今,已逾1 年,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嫌持槍恐嚇商家藉以取財之案件經檢警調機關立案偵辦,實無法遽認扣案之現金11萬元為聲請人所涉犯罪之證據或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在本件中續予留存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發還予聲請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