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5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徐巧綾
- 被告
- 蔡昌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綾曾繳納保金保釋被保人,因年代久遠,無法記得被保人姓名,亦無法出示相關具保文件及具保金額,而聲請人透過報章媒體得知保證金無論通緝與否均得聲請發還,請鈞院詳查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蔡昌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145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具保人即聲請人徐巧綾於繳納6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案件於105年6 月2 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又被告上開所犯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確定,並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1546號),惟被告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署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而同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60萬元保證金予以沒入,本院即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沒入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1 紙在卷可憑,而前揭裁定確定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他字第1773號案卷資料及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從而,具保人前依本院裁定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業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1587號裁定沒入,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入在案,具保人再行聲請返還已遭沒入之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