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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祐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86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祐誠近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8627 號執行傳票,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執行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惟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已部分確定、部分上訴中,尚未全案確定,本案部分亦尚未與另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現檢察官單獨命聲明異議人入獄服刑本案之有期徒刑10月,其執行指揮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8627 號指揮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歷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諭知該「有期徒刑10月」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