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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 張瑞花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沈聖凱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予張瑞花。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李昕芃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被告沈聖凱、簡耀賢、陳詩允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取得被害人張瑞花名下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其中存款3 萬元轉帳匯入渠等另詐騙取得被害人李昕芃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贓款,此據被害人張瑞花、李昕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294號函1 份暨所附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摺主檔查詢各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現金3 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張瑞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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