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羿名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羿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被害者眾,所參與者應為具相當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本案詐騙所得大多仍隱匿未能查得,以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及其經濟現況非佳,尚難排除被告在外有協助集團成員繼續掩飾不法所得,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第1 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 年10月1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 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資料可佐,且本案業於106 年9 月14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則,本案雖已審結,惟因全案尚未確定,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之陳述內容不一,且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次數非僅一次,成員分工細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