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舜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舜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賴舜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舜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日6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搭乘
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16號路邊,在其同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再於同日13時2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停放至附近之停車場。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港一街
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舜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