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貳公克及研磨器內所殘留微量大麻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貳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關於「大麻研磨器」,應更正及補充:「大麻研磨器(其內含有微量大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其內含有微量大麻)」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揭3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
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4252公克,與研磨器內之微量大麻,
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 個及研麻器1 個
,分別係用以防止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盛裝
研磨之大麻菸草,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625號、104年度簡字第4548號、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上訴後,分別為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60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8號判決各判決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板南路口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16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勇街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
0.4252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瑞彬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
│ │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
│ 二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證明被告持有之菸草2包,經 │
│ │ 麻2包(驗餘淨重0.42│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 │ 52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 │ 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鑑定書1紙 │ │
│ │3.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