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安(原名:鄭淇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子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近,以需要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杜宣霖(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再於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某詐騙份子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宏孟,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其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作為監管云云,致使張宏孟陷於錯誤,先後於105 年6 月3 日12時4 分許、同年月7 日12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張宏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偵17056 卷,下稱第17056 卷,第2 至4頁),核與證人杜宣霖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17056 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他8239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偵20907 卷第35頁),並有杜宣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第17056 卷第7 頁、第10頁、第20至2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子安將其向友人杜宣霖所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鄭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張宏孟先後於上開時間遭不法詐騙份子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友人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