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耿聖
王金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分別係○○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有間客棧旅館」之負責人及副理,告訴人羅涵馨則原係上開旅館之櫃檯人員。雙方因登錄客人交付款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林耿聖及王金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王金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7 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有間客棧旅館」櫃檯處,以「A 錢」之字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㈡被告林耿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有間客棧旅館」櫃檯處,以「沒良心」、「不要臉」、「污錢」之字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涵馨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