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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收受執行命令,而根本不知悉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下同)新臺幣1萬元,共29萬元,於107 年1 月9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2 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向原判決所記載之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處所為送達,命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前往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再經檢察官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均未能覓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等在卷可稽。惟查,觀諸前述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可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是於此等寄存送達之場合,受刑人本人是否確能實際收受、知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獲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特定期日前往報到,已顯有疑問,且經警方就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查訪結果,表示無人回應,受刑人是否居於該址,確屬存疑;況經本院查詢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5日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5、79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受刑人另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B 室之地址,然聲請人尚未對該址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若受刑人確實居住於此址,則尚無從知悉保護管束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具體內容,縱其未能依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指示遵期報到,亦容屬其不知應於該指定期日報到之當然結果,非可逕謂受刑人係違反應服從該命令之義務,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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