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奐昌
- 選任辯護人
-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奐昌自民國103 年間起,任職於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里快遞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領貨、理貨及送貨職務,因而為嘉里快遞公司管理及領取倉庫內貨品事宜,而依職務合法持有、保管嘉里快遞公司倉庫內之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應繳回嘉里快遞公司之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8元侵占入己。
㈡另於106 年9 月26日4 時許,利用其負責管理及領取嘉里快遞公司所存放貨品業務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棧所理貨時,將倉庫內由其負責保管,屬嘉里快遞公司所有,價值共計6 萬元之優骼服(犬用食品)貨品20罐,均予領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欲自行變賣圖利,嗣因嘉里快遞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董奐昌欲將上開優酪服商品變賣予該址寵物店家,並扣得上開優酪服商品20罐(業已發還丁律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可目瞭。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採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係於107 年7 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署107 年7 月16日新北檢兆仁106 偵30463 字第2828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 頁),又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7年5 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迄今均未有所更動,且其自承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101 、107 頁)。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未將其經手代收之上開貨款繳回嘉里快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經核起訴書附表所示客戶以及告訴人嘉里快遞公司之公司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嘉里快遞MOMO購物網貨件被竊資料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3 頁),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其於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明知貨物誤送應依規定流程退回,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工作棧所即將誤送貨物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犯罪時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收貨人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12日 │王雅賢 │8,800元 │ ├──┼───────┼───────┼──────┤ │ 2 │106年9月15日 │張明傑 │6,049元 │ ├──┼───────┼───────┼──────┤ │ 3 │106年9月15日 │高婉清 │2,390元 │ ├──┼───────┼───────┼──────┤ │ 4 │106年9月19日 │黃孟敏 │9,280元 │ ├──┼───────┼───────┼──────┤ │ 5 │106年9月19日 │童如韻 │1,999元 │ ├──┼───────┼───────┼──────┤ │ │ │總計 │28,5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