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曜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58號、第8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粘曜源(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與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批。另於106 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小香港」日租套房6 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即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5 樓居所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 年5 月13日11時1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8 包(驗餘淨重:11.38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0463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8.1219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錠劑30顆(淨重:9.3369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錠劑3 顆(淨重:0.7848公克)。
㈡於106 年4 月10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之錠劑、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4 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進而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居所持有之。嗣為警於106 年4 月18日11時許及14時許,分別依法搜索上開處所,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59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錠劑3 顆(驗餘淨重:0.89公克)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 包(驗餘淨重:50.26 公克。毒品含量甚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 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5 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 年5 月13日4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6 年5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粘曜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經後續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8 包(驗餘淨重:11.3851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驗餘淨重:3.04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亮藍色包裝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8.12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錠劑30顆(驗前淨重:9.3369公克;驗餘僅餘15顆,驗餘淨重:4.693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錠劑3 顆(驗前淨重:0.7848公克;驗餘僅餘2 顆,驗餘淨重:0.2556公克)等物。上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下稱偵A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九)、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7張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7頁)。被告於該次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F0000000),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A 卷第60頁至第61頁)。檢察官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106 年度聲觀字第292 號聲請裁定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即該次聲請意旨一、㈢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出所,而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578 、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檢察官上開案號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號卷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⒉惟被告除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指上開扣案之含有PMA 、MDMA成分錠劑,此節論述均同)、含有PMA 成分之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吃的。大麻是我於106 年6 月左右透過我表哥郭建亨跟他人購買的,我於106 年4 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居所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 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小香港」日租套房6 樓之LINE暱稱為趴著圖型的人給我試用的;搖頭丸是106 年3 月底我跟LINE暱稱為「唯我獨- 尊」購得的,106 年4 月初在上址居所有施用過;咖啡包是106 年4 月初綽號「汪汪」的友人給我的,還沒有施用等語(見偵A 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最後施用大麻是在4 月初。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此次施用所剩。搖頭丸是我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A 卷第53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大麻8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搖頭丸我在查獲前都有用過,咖啡包不太確定有無用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65號卷二【下稱簡字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業已供明其均係因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其中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該次施用後所賸餘,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亦因該次施用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持有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未見檢察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另被告自承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扣案含有第二級PMA、MDMA毒品成分之錠劑部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在大麻類方面,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等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陰性反應;在MDMA類方面,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陽性反應,然經以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等為確認檢驗後,呈陰性反應;而在PMA 類方面,因初始送驗時未檢驗此項目,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欲調出該尿液檢體重新送驗,該尿液檢體已送銷毀,而無從檢驗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見偵A 卷第60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65號卷一【下稱簡字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最終雖呈大麻、MDMA類陰性反應,而PMA 類則無從依檢驗得知,然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被告施用大麻、MDMA及PMA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上開毒品類之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於驗尿前確有施用上開種類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可作為補強證據,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PMA 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題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被告雖未曾自承有施用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咖啡包,惟其自承係因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且其亦供承確有施用扣案之含有同種類第二級毒品成分PMA 之錠劑,是該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咖啡包與錠劑,僅有客觀型態上不同,不影響其均為第二級毒品PMA 之事實,是此部分仍應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屬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所賸餘而持有之毒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PMA 之行為,雖不在檢察官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惟此部分既均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其因施用而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 年4 月18日6 時許,在其當時為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14時許、1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2 樓)住處及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居所進行搜索,於其住處扣得經後續送驗後,確定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 包(驗餘淨重:50.26 公克。毒品含量甚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物;於其居所扣得經後續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3.5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紫色錠劑3 顆(驗餘淨重:0.89公克)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43 、249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9430號鑑定書各1 份、上開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下稱偵B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40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第88頁、第110頁)。被告於該次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069902),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B 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檢察官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以106 年度聲觀字第292 號聲請裁定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即該次聲請意旨一、㈡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出所,而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578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檢察官上開案號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
⒉被告除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之男子,於106 年4 月15日14時許免費給我的;搖頭丸(即指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錠劑3 顆,此節論述均同)是名為「粟開宏」之人於106 年4月10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賣給我的等語(見偵B 卷第23頁及同頁反面、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並供稱:所有扣案物都是我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我施用剩餘的,搖頭丸也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B 卷第50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該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我在查獲前都有用過,咖啡包是其他不詳人士給我的,他給我5 包,我用掉2 包,剩下3 包被查獲等語(見簡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已明確供稱其均係因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皆有施用過。其中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咖啡包3 包之行為,既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亦因該次施用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此部分持有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未見檢察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另被告自承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含有第二級PMA 毒品成分之錠劑部分,經將其當時尿液檢體另行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呈PMA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一第67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自白屬實。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行為,雖不在檢察官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惟此部分既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其因施用而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PMA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為不起訴分效力所及,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其他持有前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