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就存放款客戶欲申辦帳戶使用時,除要求客戶提供個人資料以防杜洗錢行為外,並無門檻限制,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非為避免犯罪後規避檢警人員查緝資金流向外,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間7 月前某日,因知悉其友人張振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資金需求,遂提供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集團某成員之聯絡電話交予張振浩,告知張振浩可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該集團使用,以取得資金。事後,張振浩果按被告劉志偉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張瑞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賣予該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張瑞源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果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逸馨,佯稱係露天拍賣公司員工,因先前網路購物送貨過程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要求蔡逸馨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蔡逸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龍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6,3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如,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林佳如至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林佳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依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內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9,985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慶琳,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永康農會之客服人員要求謝慶琳至永康農會操作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謝慶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農會匯款29,9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7 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琦,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楊雅琦至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第一銀行行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振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逸馨、謝慶琳、林佳如、楊雅琦之指述、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逸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張振浩欠我錢,他有問我有沒有收存簿的管道可以介紹給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存簿的管道,我跟張振浩說我不知道等語。
四、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方式向蔡逸馨、謝慶琳、林佳如、楊雅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方式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逸馨、謝慶琳、林佳如、楊雅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62 號卷〔下稱偵字29262 卷〕第13至14、18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下稱偵字29681 卷〕第19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字1724卷〕一第155 至157 頁),並有張瑞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29681 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蔡逸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29261 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9頁)、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9262 卷第51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9262 卷第55頁)、匯款& 轉帳明細(見偵字29681 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29681 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681 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9681 卷第35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724卷二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724卷一第15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724卷一第163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是我去張振浩家時,張振浩說他缺錢,問我是不是認識可以收帳戶的人,我剛好有認識一個朋友綽號「阿基」有在收帳戶,我就介紹阿基給張振浩認識,我是給張振浩「阿基」的電話,張振浩自己去跟「阿基」聯絡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8頁)。然證人張振浩於偵查中係證稱因被告需要帳戶供他人匯款,故證人張振浩因而向張瑞源借前揭郵局帳戶,再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與被告,並告知密碼,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29262 卷第91頁),是張瑞源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究係被告取得後交付他人,抑或由證人張振浩藉由被告告知管道後再自行交付乙節,證人張振浩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自白已有不一,自難憑為被告前揭曾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蔡逸馨、謝慶琳、林佳如、楊雅琦之指述、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蔡逸馨、謝慶琳、林佳如、楊雅琦有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難作為被告有前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予張振浩之幫助詐欺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惟因欠缺足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