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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412、9937、1079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2 行「在新北巿板橋區松柏街29號5
    樓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莒光路127 號2 樓
    之住處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行「至上開處所」應更正為「至新北巿
    板橋區松柏街29號5樓之住處內」。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37號
    卷第17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柏驥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03 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
    至107 年9 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鄭元富所有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2 個、分裝杓3 支、吸食
    器(含玻璃球)2 個、分裝袋2 包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937號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陳柏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陳柏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陳柏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93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柏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悟州街上之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8月16日23時許,為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銘傳
    街46號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
    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宏國路31巷之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30日18時45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8月30日16時許,在其友人鄭元富位在新北巿板橋區
    松柏街29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6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柏驥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0、A0000000、F0000000號)3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依文獻之研究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1至5天,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
    非他命9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
    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
    20009990號、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
    964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等函文說明可
    參。依前所述,關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尿液中毒品濃度反應會隨時間逐漸下降,若係同一行為,則
    該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中之嗎啡、安非他命濃度反應即不可
    能升高。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採尿時間為106年8
    月30日20時50分許,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顯示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
    別為12677ng/ ml、93372ng/ml;而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之採尿時間為106年8月31日6時50分許,而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0000000號),顯示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13636ng/ml、000000ng/ml,2件採
    尿時間雖僅間隔約10小時,惟後者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前者,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為警
    查獲並採尿後,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