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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瑜玲白承育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5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峻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嗣聲請人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員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認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受減輕其刑之恩典。是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且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1」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迄至106 年4 月12日始為警查獲,因而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6 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在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俱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31」之成年男子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併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另於106 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先後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97 號各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對販賣毒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另案之一、二審判決確有記載聲請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31」之傅勝昌並經警循線查獲,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確認屬實。然另案中認定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令員警查獲綽號「31」之傅勝昌一節,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2 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77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9696號函為憑;其中板橋分局函文固記載「本案黃國峻供出毒品來源綽號『31』,本名傅勝昌涉嫌販賣毒品案,本分局業於106 年12月2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416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等語,惟前述永和分局函文則記載:「本分局於106 年12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借詢被告黃國峻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31』之男子傅勝昌,傅男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黃國峻之情,且未有其他相關毒品販賣之事證,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來源」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檢閱卷內所附各該函文內容確認無訛,則傅勝昌此人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但其是否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仍非無疑,況傅勝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其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益難遽認聲請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31」之傅勝昌一節為真。則另案之一、二審判決雖據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之函文,認定聲請人已有向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31」之傅勝昌並為警因而查獲等情,但警察機關函送檢察機關偵辦犯罪,僅係檢察機關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非可逕指被移送人確已構成犯罪,是上開函文及刑事判決無論單獨或經與舊有證據綜合判斷後,仍難認有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結果。

㈢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或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度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事由,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所述諸節,本件聲請人以本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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