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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盧靖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應發還予盧靖宇。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靖宇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與本案並無關聯,故上開物品尚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上開行動電話2 具,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述物品,然經本院審認上開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或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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