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0號
- 自訴人
- 潘俊亨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
- 自訴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智偉律師
- 被告
- 林磬歡
吳學儒
林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2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1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潘俊亨即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對被告林磬歡、吳學儒及林利華(下稱被告3 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自訴人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自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108年1 月17日到庭,惟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08 年1 月30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次期日自訴代理人不到庭一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對被告3 人所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