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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興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興旺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前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73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有逃亡之事實,並有指示其他被告如何陳述等相互勾串、湮滅罪證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由受命法官於107 年3 月28日諭知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之處分;並再由本院於107 年6 月6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以同一理由裁定於107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又於107 年8 月9 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先前有逃亡之事實,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皆已經本院調查完畢,而裁定自107 年8 月9 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均有相關之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火災鑑定書、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本案業於107 年10月3 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則被告已受無期徒刑之重刑諭知,依客觀情勢判斷,常人均有畏懼重罰之心理,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於案發後,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之舉,有逃亡之事實,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被告部分須依職權送上訴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對個人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就司法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7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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