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1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43分許」、倒數第2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華哲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經以酒精測試器對李華哲測試,結果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08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
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0月7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8)日1時
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某堤防處。迨同年月8日1時45
分許,李華哲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
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華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