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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亨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亨本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路000 巷逆向往○○路000 巷00弄方向直行時,未依標線行駛,適告訴人廖勝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亨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勝華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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