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耿聖

      王金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分別係○○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有間客棧旅館」之負責人及副理,告訴人羅涵馨則原係上開旅館之櫃檯人員。雙方因登錄客人交付款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林耿聖及王金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王金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7 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有間客棧旅館」櫃檯處,以「A 錢」之字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㈡被告林耿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有間客棧旅館」櫃檯處,以「沒良心」、「不要臉」、「污錢」之字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耿聖與王金花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涵馨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