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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睿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睿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因與告訴人黃梓豪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7 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豐睿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梓豪與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本案所用之小刀1 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不知在何處等語,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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