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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秀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秀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吳家昇」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6至7行「竟仍與張昭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與張昭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游秀萍與
    另案被告張昭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秀萍與另案被告張
    昭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家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
    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
    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前開標準定其重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
    刑無選科主刑為重,自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認應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另案被告張昭偉竊取他人之信用卡,
    竟仍與張昭偉共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盜刷消費,所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吳家昇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37
    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家昇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業經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昭
    偉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吳家昇」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昭偉共同持上
    開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18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住宿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
    昭偉本件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均供
    稱該筆信用卡消費係2人一起去旅館住宿共同消費,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何,僅得以2人平均分攤,
    認定渠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為590元,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5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遭盜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該
    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
    被      告  游秀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男友
    張昭偉(所涉詐欺、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係張昭偉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內,行竊吳家昇皮夾而來,竟仍與張昭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時29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社,由張昭偉以該竊
    得之金融卡盜刷住宿費用新臺幣1,180元,並在簽單上偽造
    「吳家昇」之署名1枚,以表示係吳家昇本人持卡消費後,
    復持之交付玉山旅社櫃臺人員以行使,致該櫃臺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吳家昇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等刷卡消費,並
    以游秀萍名義登記入住,足以生損害於吳家昇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家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秀萍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昭偉於│同上。                  │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昇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4  │玉山旅社住宿旅客名單、│同上。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各1紙 │                        │
│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 │                        │
│    │拍照片10張等          │                        │
└──┴───────────┴────────────┘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
    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張昭偉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家昇」
    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