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新莊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開。
二、案經特力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佳騏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8 月30日中午有到特力屋新莊店內,離開時未結帳且其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1 包「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包包裡的防撞泡綿不是在特力屋新莊店貨架上拿的,是之前1 個月內我在特力屋中和店買的,價錢是175 元或165 元,我記得該次購物總共大約付了2 百多元,是付現金,沒有使用會員卡,案發當天我到特力屋新莊店是要買門底下的門擋,我在店內有把防撞泡綿拿出來比對尺寸,後來我接到1 通電話,我就從包包把皮夾和手機拿出來,把泡綿放進去,當天我沒有買門擋就走出賣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特力屋新莊店內,將1 包「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於同日12時41分許,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離開,嗣經特力屋店員追出攔下,在其側背包內發現「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且特力屋新莊店有販售該種泡綿,每包售價209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特力屋新莊店課長吳鴻志於警詢時、證人即特力屋新莊店店員李泓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側背包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上開「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泓宇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特力屋準備要上班時,看到被告一直在觀望旁邊有無人,發現他行為有異,且之前被告疑似有在我們店內行竊,店內休息室內有公開過被告照片,所以我就特別注意,我就一直跟著他,我跟著他的距離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舉動,我看到被告從17號走道的架上拿取隔音氣密條(即隔音防撞泡綿)及門擋,之後他走到30走道,將隔音氣密條放入他身上的包包,門擋拿在手上,之後他又走到園藝區,後來他往店內出口離開,我發現他放在包包內的隔音氣密條沒有結帳,門擋則沒有拿出店外,他一離開店內出口,我就叫同事把他攔下來,他被抓到後就改口說要去結帳,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已明確證述上開防撞泡綿係被告在特力屋新莊店貨架上所竊取;又由特力屋中和店所提供之該店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出售紀錄觀之,該段時間有購買該種泡綿且未使用會員卡消費之顧客,均無同筆消費共計2 百餘元之紀錄,且該種泡綿出售價格均為每包209 元,亦非175 元或165 元,此有特力屋107 年7 月2 日特力屋107 總字第1070702001號函暨所附出售紀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泡綿之犯行,其辯稱側背包內之「3M氣密隔音防撞泡綿」1 包係其之前自行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特力屋(由證人吳鴻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陳香君、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