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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辰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9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遭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6 月25日某時許云云,惟其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2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卷第6 至8 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指「於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

㈢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即無不許之理。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雖刑事抗告理由僅稱希望找一份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在外面悔改等語,然不能以此為由認不宜觀察、勒戒。再者,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經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不宜緩起訴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5日乙○○兆宇107 毒偵7307字第1079012368號函1 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是已經根據被告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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