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縮行期滿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9 時50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27日9 時52分許(見偵字第28218 號卷第13頁編號4 監視
器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再度至上址」前應補充記載「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
28218號卷第12至13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人呂杰修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共計:遊戲光碟3 片,價
值共計新臺幣297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
實際返還被害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於105年12月27日9時52分│賴建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
│ │ │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於105年12月28日7時17分│賴建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 │許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
│ │ │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18號
被 告 賴建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7日9時5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呂杰修所
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片得逞;又
於翌(28)日7時17分許,再度至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光碟2片
得逞。嗣經呂杰修清點貨品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呂杰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片數張 │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所犯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光碟
共3片(價值約新臺幣297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