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7 年3 月28日囑託被告張志華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107 年3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嗣後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若其不服原審判決,未經監所長官而於出監後逕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4 月9 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卻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